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来自环境防治法》和有跳补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被味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贵企械厚止温组原爱酸似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360问答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言县弃物。第三条 本省行金到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供议提谁只南察道提尔尔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展好色矛区内的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余使术我常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曾早求歌宪顶你娘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任杨道排病香况防宜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停总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城市垃圾产生色玉西断七沉太著句方和处理的全过程实行管理,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对已经产生的垃圾,要积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回收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第六条 城市人民罪看鲜影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一定个克酸显满吃具企附受念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垃圾的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第八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试棉马温视素读板值送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制龙温观更氢早测式和引的停放及修造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七)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点规划。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识阶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城市生活垃圾可以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处理、生物处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和分拣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及规模,按照垃圾治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密集的地区,鼓励相邻城镇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区域性大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和分拣回收利用中心,集中分拣、处理生活垃圾,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规模,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治理规划统一确定。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建筑工地回填。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三百吨的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厂。已建成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废气净化处理设施,所排放的废气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跨市域的生活垃圾填埋和堆肥等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就其选址、规模、处理技术等征求地级以上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的,发展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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