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人们的人身权依法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故意伤害他人人身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故意伤害赔偿标准是多少?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在我国,目前故意伤害的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完全一样,都是按照主要按照《民法典》计算,主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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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本人的实际损失、证据、造成的后果(伤残还是死亡)、年龄、户口、被抚养人情况、本人及护理人收入情况、当地统计数据等综合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第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第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胡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我国的法律,认为其他几位辩护人的意见有道理,我同意。同时,我也为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轻伤罪,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轻伤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三是造成轻伤的原因。下面,就这三个因素提出我的观点:
1、本案的轻伤,是轻伤中较轻的。轻伤认定标准规定: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才构成轻伤,而造成一根肋骨骨折,只有在造成移位的情况下,才构成轻伤。本案中,中级法院的鉴定认为:受害人吕某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有轻微的移位,构成轻伤。这说明,本案的轻伤,是轻伤的起点,是轻伤中最轻的伤情。辩护人认为:属于有争议的轻伤,是可以不认定为轻伤的。而本案中竟为此拘了五个人,捕了四个,诉了五个人,是否公平与得当?我从以下第二个因素中说明。
2、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吕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涉嫌伤害,一是被告人对受害人说:赶紧交出帐来,要不被别人砸死了,并用手拨了受害人的头一下;二是在受害人被他人拖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向受害人踢了一脚但没踢上。就这两个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及到受害人的右侧肋部,与受害人的右肋伤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的轻伤负责。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事实不清:受害人在医院的主诉中称其右胸部被人打;受害人及其妻的证言证实其伤是被打数次,且打的最严重的不是凌晨时发生的。上述说明:其轻伤的形成不能确定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即凌晨),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人等人所致,自然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很重要:受害人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轻微移位,是一次击打所成,还是多次击打所成,并没有确认。从法医学上讲,应该是一次击打所致。但这个结论,意味着所诉的五人中至少有四人是冤枉的。从本案的情况不难看出:一个很轻的轻伤,不存在共同加害。
3、从造成轻伤的原因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造成伤害,未必都构成犯罪,加害人的行为的故意和动机,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制止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伤害、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等均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受村民大会和村委委派的交接清算组成员,到受害人办公室是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法律应当支持和保护。受害人不进行交接,引发与村民的矛盾激化,若因被告人在现场并有警告受害人的行为及没踢着受害人的一脚,就推定被告人对受害人在矛盾激化中的轻伤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与当前司法为民利民的刑事政策相悖。
庭审中已查证:受害人所在的企业,是村委的企业,受害人是村委委派并任命的经营管理者。村委有权任命,就有权免职。受害人对村委免职行为应当执行,如对免职和清算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解决,而拒不交接,是违法的。因拒不交接引发了与村民矛盾的激化冲突,受害人应对所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从这个角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伤害的共犯,而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特别强调的是:对一个轻伤中的起点伤情,受害人有主要过错,不应当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刑法对权利保护的均衡与公平!基于以上理由,我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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