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争议。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 ,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对于这些我们也可以称之为劳动纠纷,找法小编今天就为大家带来常见的劳动纠纷案例汇总,请见下文:
案例一: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3万元。 2015年6月,公司告知李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某所在的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李某设立公司高级顾问岗位,月薪降为2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李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不可随意解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的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
【基本案情】
胡某于2015年2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部高级客户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31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胡某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胡某与单位签署了《个人业绩改进计划》,该计划中公司给予胡某3个月的观察期,胡某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胡某需自行提出辞职。后胡某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2015年9月30日,某科技公司以胡某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胡某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胡某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后胡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胡某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胡某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与胡某的约定,实际上是在胡某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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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需合规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黄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某餐饮公司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黄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某餐饮公司与黄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黄某的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向黄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案件评析】
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得搞截留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顺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来确定。此外,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如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小时、每月的加班时间不应超过36小时。
案例四:服务期超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12年6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双方订立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将刘某送到国外进行专项技术培训2个月,并约定刘某培训结束后至少再为公司服务5年,如刘某违反服务期约定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底,某科技公司告知刘某,因公司业务调整,其与刘某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不再延续,刘某无需再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刘某认为,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服务期届满,某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服务期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使劳动者通过提升技能而获益,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经培训后能够在相对较长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更有价值的劳动,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的保护,故是否续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刘某要求裁决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对于法律的误读。
案例五:劳动者离职后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基本案情】
兰某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某网络公司,岗位为副总经理,负责数据分析工作。某网络公司(甲方)与兰某(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2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甲方在2年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乙方支付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4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每违约一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可以累加。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乙方还应以甲方的损失额为准进行赔偿……。”兰某于2015年6月30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某网络公司按月向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辞职当日,兰某即作为股东与另外两人注册成立了与该网络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公司。2015年9月,某网络公司发现兰某设立了同类业务公司,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兰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50万元。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兰某离职当日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应当向某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因某网络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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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订立竞业限制协议需谨慎,违约后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继续履行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虽有权要求上述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超过3个月,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无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或之前及时告知劳动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了支付违约金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例六: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未获支持
【基本案情】
蔡某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数据库管理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31日,公司与蔡某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蔡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该日,并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未休年假和倒休折算1万3千元,除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款项外,蔡某不再另行要求公司给予补偿、赔偿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给付等。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的绩效奖金2万元。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蔡某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已向该网络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2014年的绩效奖金,被该网络公司以绩效未达标为由予以拒绝,其后蔡某仍与该网络公司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蔡某已在该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对蔡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依法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则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例七: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需符合就业许可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卢某与甲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卢某颁发就业证,就业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就业证中注明的工作单位为甲公司。2014年底,卢某离开甲公司并于2015年1月1日与乙公司订立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但卢某原就业证上的工作单位仍是甲公司。2015年9月24日,乙公司向卢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卢某不同意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继续履行与乙公司的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卢某就业证中注明的用人单位为甲公司,而实际工作单位为乙公司,卢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卢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和约束,故对于卢某主张恢复与乙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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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台、港、澳人员在大陆(内地)就业,变更就业单位,需重新办理就业证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仲裁委认定卢某与乙公司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依法驳回了其仲裁请求。
案例八: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合法
【基本案情】
何某为某宾馆女员工,于2013年8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5日起,何某一直患病休病假。2015年7月31日,宾馆向何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何某认为自己尚在医疗期内,宾馆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遂申请仲裁要求某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按照何某的累计工作年限和在某宾馆的工作年限,何某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某宾馆终止劳动合同时,何某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照法律规定,某宾馆应将劳动合同延续至何某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才可终止劳动合同,故裁决某宾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医疗期劳动合同到期应顺延
医疗期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期限由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决定,从3个月到24个月不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医疗期内,劳动者依照相关规定享有获得病假工资、相应医疗待遇等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应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原劳动部(劳部发479号)。
案例九:带薪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
【基本案情】
关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某酒店,从事后厨工作,双方订立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某酒店未与关某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关某支付了2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某提出,其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某酒店应按照其未休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3倍工资作为补偿。某酒店认为,关某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休带薪年休假,且酒店的规章制度规定带薪年休假跨年不休即作废,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因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关某于2015年9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意见】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关某在入职某酒店之前,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已经具备休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某酒店在关某工作期间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且关某要求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裁决某酒店按照关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支付2倍的工资作为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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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年休假由单位统筹安排,劳动者未休年休假需补偿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是否休年休假应由单位统筹安排,而不以劳动者提出休假为必要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但是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只支付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而无需另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对于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某酒店已向关某支付了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故只需按照关某未休年休假天数向其额外支付2倍的工资作为补偿。
案例十:法律规定内的小标的额案件一裁终局
【基本案情】
丁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网络送餐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加提成。2015年10月31日,公司以“业绩太差”为由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丁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万元。
【裁决意见】
仲裁审理后认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且丁某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公司应向丁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仲裁委裁决公司向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万8千元,且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裁决。
【案件评析】
一裁终局简便、快捷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委所作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通过终局裁决,可大大缩短维权时间,尽早实现自己的权益。用人单位对仲裁终局裁决不服的,只能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只有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的等几种法定情形下仲裁终局裁决才可能被撤销,故实践中被撤销的仲裁裁决比例极低。但是劳动者应当善于运用终局裁决的规则,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尽量按照终局裁决的要求范围提出仲裁申请,类似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等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请求,尽量不要提,以免不但得不到支持,反而影响自己权益的及时维护。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终局裁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仲发【2016】32号),对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界定,劳动者立案时可予以参照。
案例十一:炒人未征求工会意见 被裁定违法解除合同
冯某于2008年1月12日进入某中学工作,担任后勤维修人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4日某中学以冯某违反《设备定期检修巡查制度》为由依据其《学校奖惩制度》,作出《关于对冯某违纪问题的处分决定》。
同年5月30日,该中学向冯某送达《关于对冯某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冯某认为某中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对其实行的规章制度是经民主程序产生及劳动者知晓该制度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未征求工会意见。最终,结合本案情况对冯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因职工违纪而解约,须先征求工会意见
本案中,某中学未证明《学校奖惩制度》经民主程序产生并依法进行公示,亦未证明冯某存在违纪行为,某中学与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已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劳动合同尚有条件继续履行,冯某又有此要求,所以仲裁委依法对冯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因劳动者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者存在违纪的事实;2.用人单位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3.规章制度的产生系依据法律规定经过了民主程序;4.规章制度产生后依法向劳动者明示;5.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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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仲裁时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会被仲裁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存在且劳动者有此要求,则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存在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再乘以2 ,可见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慎重。
案例十二:试用期内随意炒人 单位被裁继续履约
赵某入职某预算公司担任预算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预算公司以赵某表现不合格、所做《土方量审核意见稿》中预算工程量存在严重误差,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认可《土方量审核意见稿》系其所做,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与预算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最终裁决预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对赵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评析】
在试用期内用工,也不能随便辞退
预算公司虽以赵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土方量审核意见稿》无法证实系赵某所做。另外提供的《赵某转正流程追踪》中显示的人力资源总监王某在oa系统中签署的办理意见为“不同意转正,工作量不足,发挥作用不大,建议离职”。与预算公司在《解聘通知书》上记载的解除原因不相符。预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在试用期工作能力未能达到公司的录用条件、职位要求,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在试用期内,单位可以随便让劳动者走人,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甚至在试用期内任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些单位公然规定在试用期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这些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等法律规定的原因才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可能被裁决败诉。
案例十三:单位迟延履行解约协议 员工要求返岗未获支持
李某于2011年5月到某酒店担任项目经理,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酒店于2014年2月15日前向李某支付各类款项9万余元,前述款项清偿了双方因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履行及其解除而应向李某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补偿,自该协议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酒店实际支付约定款项的时间是2月28日。
李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酒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是酒店没按约定履行协议书,是以行动表明不履行协议了,因此他本人也没有履行协议的义务,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酒店承认确实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但是强调是因为酒店惯例为月底支付职工工资,所以也就依照惯例执行了,不同意李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酒店虽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迟延支付的时间较短,只有十几天,且在李某提出仲裁申请前已经支付,综合分析酒店并没有不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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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协商达成解除协议,双方务必依约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则该协议有效。法律鼓励劳动合同双方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行处分工资、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劳动权利义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一旦达成,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如果一方表示自己不愿履行协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则另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自己也选择不履行协议,如果双方都表示不履行协议,那么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就要依法处理。
本案中,从酒店一方的行为上看不出其不愿意履行协议,故仲裁委没有支持李某的请求。
案例十四:因工坠亡被否员工身份 同事证言帮证劳动关系
赵某主张自己儿子赵小某于2014年7月1日到某清洁公司担任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清洁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7月10日,赵小某在擦玻璃时从楼上摔下死亡。为确认赵小某与清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提出仲裁申请,清洁公司否认赵小某系该公司的员工。根据赵某的申请,仲裁委向公安局调取了赵小某死亡案的卷宗材料。
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伟称:“我是这个公司的清洁队队长,赵小某是2014年7月1日经人介绍来当清洁工的……”;张红称:“我是某清洁公司的清洁工,赵小某是2014年7月来和我一起担任清洁工……”。清洁公司认可李伟、张红是该公司的职工,李伟系清洁队队长。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在内的相关凭证。参照清洁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赵小某在该公司工作,清洁公司缺乏证据反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仲裁委对赵小某与某清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法律评析】
确认与单位劳动关系,同事的证言可作证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最具权威的规范性文件。该文列举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在劳动仲裁中应当提供的证据,如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且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劳动者一方应当提供: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2.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提供: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3.考勤记录。在这类争议中双方均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案例十五:节假日加班没加班费 员工无证据部分胜诉
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某科研公司,担任调查员一职,其月工资为5100元。陈某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0日并离职,科研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该日。2014年2月17日陈某就其与科研公司的加班工资争议向仲裁委提起了申请。庭审中,陈某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周有2天休息日加班。
仲裁庭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告知陈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涉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而他仅提供了1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长情况,这位证人又没有出庭,科研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仲裁委对这份证人证言将无法采纳。同时告知科研公司应当以诚信为本,实事求是。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科研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法律评析】
根据单位的安排加班,员工应注意保留证据
加班工资的争议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者必须是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自行加班不能要求加班工资。第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也就是双休日加班的,应当首先安排劳动者倒休,不能安排倒休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200%的加班工资;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平时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则不能以倒休为借口不支付加班工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第三,如果劳动者执行的是非标准工时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无权要求加班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可以就超过法定工时部分按照延时加班的标准主张加班工资,遇法定节假日上班,有权要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最后,虽然法律规定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着其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单位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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