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你说的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那么这种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的未遂犯处罚原则来进行具体定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外,根据最新的犯罪构成三要件说,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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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理论中通行的观点采纳了犯罪未遂的这种分类,确立了不能犯未遂的概念,并认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的分类对量刑有一定意义,对不能犯未遂一般应较能犯未遂从轻处罚。在不能犯未遂内部,中国刑法理论主要将之又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表现形式。
至于外国刑法理论中在此之下,再区分为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等层次,中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样区分过于繁琐,而且也难有明确的标准而不易掌握,实际意义也不大,因而不再作这种划分。
中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一样,都是同时具备了主观罪过和客观犯罪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二者的齐备和内在统一,决定了不能犯未遂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及其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是不能犯未遂案件构成犯罪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但该分类具有逻辑上的内在矛盾,只在司法实务界和一些原苏联法学院派还继续沿用,目前的理论界(司法考试观点及最新德日刑法理论)已摒弃。
根据最新的司法考试理论,即温和客观主义理论,不能犯未遂分类已经被摒弃。不能犯未遂已实际不存在,即不能犯未遂不再认为是犯罪;区分不能犯(无罪)和未遂(有罪但未遂)的核心为是否具有客观的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客观能犯的情形已划入具体认识错误的分类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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