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扩展资料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参考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主要方面:
(一)组织本级人大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负责本级人大各项组织工作,包括领导和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领导本级人大各专委会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依法补选上一级人大出缺的代表或罢免个别人大代表。
(二)确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三)地方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包括: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决定授予地方性的荣誉称号等。
(五)人事任免权。包括: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职领导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监督权。包括:监督同级“一府两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撤销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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